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 发布时间:2023-02-22 16: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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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谭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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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发展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图书馆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资源向基层延伸,在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加大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支持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推动公共图书馆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按标准建设和完善图书馆(室),根据村(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等,有针对性地配置图书馆(室)的文献信息,改善阅读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推广儿童友好型图书馆(室)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儿服务区域,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少儿服务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总服务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湖北省图书馆应当履行公共图书馆各项职能,发挥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保障与服务、网络管理、业务协作协调的作用,并主要承担以下相关工作:

(一)制订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总分馆体系建设;

(二)收藏地方文献,编制地方文献书目和联合目录;

(三)组织古籍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建设;

(五)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为立法和决策服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推进市(州)中心馆和县级以下总分馆制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图书馆等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基层服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总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因地制宜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分馆、基层服务点建设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达到标准的城市书房、文化大院、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加入总分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州)中心馆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推进本地区数字资源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搭建中心馆、总分馆管理平台,为总分馆建设提供资源、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等职能。

县(市、区)总馆主要承担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文献信息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和通借通还等职能。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环保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等,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规范公共图书馆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多形式、多类型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图书资料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评定工作。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舍建筑指标、人力资源、文献信息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中,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年人均新增纸质文献入藏量应当分别不低于0.02册(件)、0.05册(件);乡镇(街道)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年纸质文献更新数量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依法收集并及时更新文献信息,优化馆藏文献信息结构。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建立健全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广泛征求读者、专家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并加强内容审核和把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图书馆交存不少于两册(件)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和支持单位自愿交存内部出版物。

受交、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序,提供读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清点,根据利用率对其在公共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对确需处置的馆藏文献信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运行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消毒、容灾备份等设施设备,并定期对其检查、维修和保养,保障日常运行安全。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有效改善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的存藏条件,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公共图书馆跨区域、跨系统协同发展、互联互通,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图书馆资源和服务的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通过场地共用、数字资源共享、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共办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人员互访、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图书数字化、联合书目编制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配置应急物资,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应急管理能力。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等方式,保障读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便捷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借阅、普通参考咨询;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专题信息服务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八小时;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四小时;

(四)乡镇(街道)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

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服务区域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除闭馆等特殊情况外,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八小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除遇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外,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发挥场地资源齐备、受众广泛等优势,开展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强化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推动知识产权文化传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阅读环境、功能布局、文献信息、服务项目等方面充分考虑少年儿童身心特点,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阅读服务;联合学校和家庭,开展课外社会教育活动。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选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置无障碍通行和阅读设施等专用设施设备,为残疾人提供标准化、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从建筑设计、环境视觉、阅读空间、光线照明等方面完善阅读设施,优化阅读环境。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和可供借阅的馆藏纸质文献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公共文化空间创新,鼓励和支持城市书房、文化大院等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设置文化创意空间,为公益性质的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提供场地、工具、技术资料和交流展示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和等级民宿等单位开展合作,探索科学、合理的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模式。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载体为社会公众提供远程预约、检索、借阅等服务以及个性化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馆内古籍保护,提高修复能力,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加强古籍宣传和利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基础性研究,发挥科技保护支撑作用,推动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和古籍整理研学一体的培训平台,培养古籍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在线阅读推广等活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阅读品牌,提升读者阅读体验,推广全民阅读,建设书香湖北。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悉公共图书馆基本信息和服务信息;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四)对公共图书馆的运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合理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服从管理,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对公共图书馆的流通人次、借还册次、数字资源访问量、举办各类活动次数、读者满意度等进行考核,并加强结果运用。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或者未按照规定重建、迁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用、挪用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馆藏文献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相关服务信息的;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组织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七)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的,可以按照约定依法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遗失所借文献信息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